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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3-4頁),堪以認定。
本案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312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83051 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16頁正反面),是扣案之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乃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依據,仍不影響上開扣案物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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