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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乾(已歿)
潘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乾(已歿)、潘慧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陳育乾所持有之手槍2 支、子彈6 顆及33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而被告陳育乾、潘慧萍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陳育乾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員警拘捕時持扣案槍枝自戕死亡,而被告潘慧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持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0、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供參。
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分別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46088號之鑑定書附卷足證。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試射部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時試射之子彈(詳如附表編號2 、3 、5 至8 備註欄所示)共13顆,既均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此有上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已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數量 │ │
├───┼─────┼────────────────┤
│1 │制式半自動│可供擊發9mm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2 │口徑9mm 制│原扣案同類子彈3 顆,其中1 顆業經│
│ │式子彈貳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原扣案同類子彈3 顆,其中1 顆業經│
│ │貳顆(由口│試射可擊發 │
│ │徑9mm 制式│ │
│ │空包彈組合│ │
│ │直徑8.9mm │ │
│ │金屬彈頭而│ │
│ │成) │ │
├───┼─────┼────────────────┤
│4 │改造手槍壹│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5 │口徑9mm 制│原扣案同類子彈4 顆,其中1 顆業經│
│ │式子彈參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 │ │
├───┼─────┼────────────────┤
│6 │口徑9mm 制│原扣案同類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
│ │式子彈貳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 │ │
├───┼─────┼────────────────┤
│7 │非制式子彈│原扣案同類子彈25顆,其中8 顆業經│
│ │拾柒顆(由│試射可擊發 │
│ │口徑9mm 制│ │
│ │式空包彈組│ │
│ │合直徑8.9m│ │
│ │m 金屬彈頭│ │
│ │而成) │ │
├───┼─────┼────────────────┤
│8 │非制式子彈│原扣案同類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
│ │壹顆(由金│試射可擊發 │
│ │屬彈殼組合│ │
│ │直徑約9mm │ │
│ │金屬彈頭而│ │
│ │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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