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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107年度偵字第317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伍點零玖壹貳公克,驗餘毛重伍點零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1 樓,查獲被告官明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1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26日12時4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31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簽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9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毛重共5.0912公克、驗餘毛重共5.021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82054號函所附鑑定書1 紙存卷足考(見107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第27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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