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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俊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9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經鑑定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惟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央商務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同時在其身上扣有其持有之毒品4 包等情,業據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無訛,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
本院卷第4頁背面)在卷可參。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106 年1 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扣之毒品4 包,鑑定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然查,卷內並無該4 包毒品之鑑定報告,僅有被告於不詳時間採尿之驗尿報告(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執行卷第11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並無採驗日期時間),該4 包毒品是否真如聲請書所述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聲請人聲請所檢附之資料尚難判斷;
且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判決理由欄第六點(見執聲卷第10頁),明確載明該4 包毒品之所以未於該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係因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該4 包毒品係本案施用毒品後所購買,購入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即該4 包毒品倘真為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顯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經查閱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此部分罪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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