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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德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貨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持票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92公克),並自其身上起出玻璃球1個,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上開查扣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上開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92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42065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難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第39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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