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單聲沒,9,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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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30號、107年度執緩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印章參個( 周鴻寧木頭章壹個、張秀玲木頭章壹個、老兵有機農場木頭章壹個)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349號受刑人呂東耀詐欺案,其自白扣案之印章4個(周鴻寧木頭章1個、張秀玲木頭章1 個、范惠蔚木頭章1個、老兵有機農場木頭章1個)係其偽刻,用以偽造本案之文書,並於自首時交該署扣案(106 年保管字第239號),是上開印章4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 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合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明。

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3號等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受刑人認罪,檢察官徵得被害人等同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以106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及緩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周鴻寧木頭章1 個、張秀玲木頭章1個、老兵有機農場木頭章1個,均係受刑人偽刻,並用於上開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欄位欄所載文書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范惠蔚木頭章1 個,未見記載於上開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欄位欄所載文書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木頭章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按上開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承租/自有欄位固記載『周鴻寧向范惠蔚承租』,然僅係起訴書敘明受刑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所稱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何,並非受刑人偽刻該木頭章作為本案偽造文書犯罪使用 ),顯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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