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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41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記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4 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次,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之際,表示因務農,每年空閒時間不到1 個月,父母需照顧,時常進出醫院,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乙情,亦有執行筆錄可查,是因緩刑無異於恩赦,則被告既無意珍惜自新機會,明白表示無法配合履行,應可認其無法透過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加以矯治,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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