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1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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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閔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緩字第275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閔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8 月7 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侯閔偉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 年11月2 日至108 年11月1 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8 月7 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度12月17日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為實,惟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與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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