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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405 號),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莉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莉恩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05 號(聲請書誤載為45號,應予更正)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確定。
茲因受刑人未在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目前完成0 小時,顯無意願提供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05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自106 年12月29日至107 年12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嗣經檢察官指定其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報到,並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40 小時,然受刑人僅於107年2 月6 日報到,屆期從未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花蓮地檢署107 年2 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寰宇急呼- 素食、環保、救地球團體活動簽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13日花檢和陸107 執護勞23字第107900312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8 年1 月15日吉鄉民字第10800015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7 紙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至107 年12月28日前未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相符。
又依上述義務勞務情況調查表觀之,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之調查表上「未履行原因」欄填寫:「因繼父過世2/27~3/11 守喪中,無法去服義務勞務」等語,而之後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22 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5日之調查表上「未履行原因」欄分別填寫:「工作時間無法安排」、「工作時間調配不無配合,6 月初開始」、「因有打工關係,還債務,會盡快完成勞務」、「工作和身體不適,會於7 月中開始服勞務」、「9月已排休假,5天會完成勞務」、「工作無法配合」等語,是受刑人一再以因工作無法配合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知原判決所定之負擔,理當提早妥善安排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受刑人竟於長達1 年之履行期間,從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已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諭知為期受刑人切實記取教訓之目的。
(三)從而,原宣告之緩刑既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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