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2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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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8 月2 日、同年月3 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

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 相區別。

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文慶最後住所地為花蓮縣○○鄉○○村0 鄰○○000 ○0 號一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9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8 月2 日、同年月3 日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卷第2-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 頁),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後案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有無其餘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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