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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鳳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鳳旋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4 月13日更犯誣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4 月13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7 年11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受刑人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因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本院衡以受刑人目前年逾6 旬,能從事之工作恐因年齡而受限,且依其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前無入監執行之經歷,前後案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因後案而必然入監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
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年底,後案誣告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13日,兩案相距逾2 年,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複犯罪;
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所犯之罪間,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尚非相同,是以,足認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
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兩份判決外,尚無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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