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32,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華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5 年,於104 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8 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2 月12 日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定。

受刑人高榮華最後住所在花蓮縣○○鄉○○村○○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犯業務過失之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5 年,並應按附表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賴永棠、陳秋嫻履行之,並於104 年9 月15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7 年8 月28日9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件受刑人係與友人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為後案犯行,非在執行駕駛業務期間為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與其前案於駕駛國光號客運大客車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右轉彎前未先將車身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以致留有右側空間讓被害人有隙可鑽,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二者主觀惡性及行為態樣非同,難認前後兩案有何再犯原因之必然性。

又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且受刑人自104 年8 月迄今均有依前案宣告之緩刑條件,按月如期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被害人家屬,目前尚有未到期之8 萬元未履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

而受刑人於後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且其因後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4 月之處罰,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5 月、1 年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難謂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