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3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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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62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按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潘政紘(原名潘冠宏)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於107 年間經被害人陳報受刑人尚未支付完畢,而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惟經本院駁回在案。

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將於108年4月4 日期滿,被害人陳報受刑人仍未支付完畢,而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 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06年4 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受刑人於106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間,共匯款13萬9,000 元至被害人帳戶,因未依附表所示於107年3月25日前全數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經被害人陳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行調查時傳喚被害人、受刑人到庭說明,被害人當庭同意受刑人於該日給付12萬元,之後從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翊婷)、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5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二)本件前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07年10月3日傳喚雙方到庭行調查程序,雙方於當日達成協議,即受刑人以該日現場給付12萬元,並自11月起每月給付1 萬元之方式償還所欠債務,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而受刑人確實自107年11月起,每月10日至15 日間依雙方新成立之協議給付1萬元,而無其他違約情事,至今總共給付30萬9 千元乙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5 張可證,受刑人所給付之款項已達所欠債務之5 成,審酌被害人與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經多次磋商與商談,最終雙方同意受刑人以該方式給付剩餘款項,被害人及受刑人雙方應均係立於充分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清償條件及接受程度,而重新訂立還款條件,堪認雙方已於該次庭期中對給付欠款之方式達成新合意,而本件受刑人確亦按約履行,至今所給付款項已達債務總數5 成,已如前述,並無其他違約情事,可見受刑人有履行意願及誠意,受刑人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縱然受刑人未於緩刑期滿前給付所有積欠債務,惟此係經被害人與受刑人前次調查程序協議之結果,受刑人既已依新約定按期履行,即無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60萬元      │被告(即受刑人)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起至│
│            │106 年8 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5,│
│            │000 元,並於107 年3 月25日前給付剩餘51萬│
│            │元,均匯至被害人潘冠宏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屆│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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