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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原易字第270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福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祿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張舒萱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及行為,該判決於108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訊執行保護管束訊問時,當庭向檢察官聲明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改以執行易科罰金,堪認受刑人就原宣告緩刑之德澤,尚無接受執行之意願甚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當庭表示:請將我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我想易科罰金,因為我是經營餐飲業,我沒有時間去做保護管束等語(見執行卷第11頁),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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