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3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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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元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元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元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 108年2 月10日前按月給付共新台幣(下同)15萬3,000 元予被害人,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已逾履行期限,僅給付第一期2 萬元,其餘均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花蓮縣,且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除調解當日已現場給付之2 萬元予楊宗嘉外,尚須自107 年6 月10日起按月給付1 萬7,000 元(第9 期為1 萬4,000 元)予楊宗嘉,至總金額15萬3,000 元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 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判決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7 月30日至109 年7 月29日),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查受刑人迄今除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之2 萬元外,未曾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執行筆錄外,亦經告訴人楊宗嘉當庭向本院陳明,且經本院2 次傳喚應於108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8日到庭,均未到庭,亦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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