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37,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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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花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0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吳氏蘭支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分文未付,經被害人請求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22之2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3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7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又上開緩刑條件,係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遂依該和解條件,訂定本案之緩刑必要條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和解及上開案件審理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

詎受刑人事後未依約履行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執聲卷)。

本件受刑人既分文未付,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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