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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適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適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確定。
茲因被告未於108 年1 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0鄰○○○村00號,且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8 年1 月20日前,匯款給付告訴人何學敏2 萬元,於107 年11月23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執行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7 年12月27日到案,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案,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存卷可考。
經告訴人向聲請人具狀表示並未收到被告匯款,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寄發執行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8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29日到案,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復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存卷可考。
而查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向本院陳明願一次給付新臺幣2 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
故本院以此為緩刑條件。
然受刑人迄今卻未曾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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