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5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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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鈞於本院一零七年度原易字第一百二十二號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 107年10月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次,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後,陳報身體不適外,另表明因另案請求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願放棄緩刑之機會,改以易科罰金,足見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當可逕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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