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5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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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精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精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2 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 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

則被告緩刑2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8 年3 月26日即已屆滿。

茲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 2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後案),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8 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

可知本件於後案確定時(108 年4 月23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108 年3 月26日),即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揆之前揭意旨,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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