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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豫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豫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豫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9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於同年4 月15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1月26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9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同年4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而受刑人前後所為,均係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罪,其犯罪情節相類,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與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又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後案,足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且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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