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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泯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花簡字第 35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泯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泯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以 108年度花簡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29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到庭陳稱因工作因素無法在緩刑期間內定時至地檢署之觀護人處報到,亦無法易服6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直接執行本刑,則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4月29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當庭表示:因為工作因素,我沒有辦法在 2年內每個月向地檢署的觀護人報到,也沒有辦法易服勞務60小時,我想要向法官請求撤銷我的緩刑宣告,直接執行本刑等語(見執聲卷第 6頁),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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