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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陳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46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緩刑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另其因緩刑前之107 年9 月23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然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之罪名,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為各該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區別;
參以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於107 年10月4 日判決前所犯,即後案犯罪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完畢之前,自不適執先前所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於前案中所歷之偵審程序不足使之警惕,即無法斷定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
再佐諸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所說明為宣告緩刑之基礎、原因、依據之事實,均無顯然之錯漏、變更,委無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遽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尤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附帶條件,命其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足以藉此觀察宣告緩刑之後效,並用以警惕受刑人,即依目前現況,並無遽然撤銷之必要。
矧依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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