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6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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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洋平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28、29日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26日即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街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下稱前案),並於同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28日、29日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按),且於同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 案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且後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因其參與程度輕微、並未因而獲利且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追查,故後案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情節非重,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乃係法定刑所致之不得不然,難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受刑人後案行為時為106年6月28、29日,而前案行為時為106年12月14日、偵查分案日期為107年1 月11日,此亦有前案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起訴書附卷可查,依此時間序列,前案偵審程序之開啟實無礙於後案事實之發生,受刑人無從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能對後案有所警醒,故不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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