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6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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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倫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像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未在期間內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40 小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三)上開緩刑條件,乃原審認受刑人該次犯行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

然受刑人於1 年之履行期間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待業期間亦不積極履行,甚且表示是否可換成罰金等語,有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是依其履行時數之比例僅佔四分之一,且無積極完成之意思,可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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