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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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昌玄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昌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昌玄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105 年12月5 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在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僅履行7 小時)。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105 年12月5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該案距今已逾2 年,然受刑人僅於106 年2 月13日至花蓮市公所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紀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

其後在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多次督促必須履行義務勞務,如有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聲請延長,此均有歷次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函稿、觀護人室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於107 年3 月5 日之履行情況報告書中仍陳稱會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於107 年5 月7 日陳報該月未履行義務勞務,原因僅說明為「上班」;

107 年8 月27日再陳報該月未履行義務勞務,原因並未說明,僅稱9 月份會開始履行;

107 年11月29日陳報該月未履行,原因亦僅說明為「上班」,此有各該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未有因身體疾患無法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受刑人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而本案迄今已確定2 年之久,受刑人縱然因工作忙碌,亦應設法盡力履行。

然而在2 年的履行期間內,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機會,自106 年2 月13日起即未曾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告誡,未曾繼續履行亦未提出具體說明,在長達2 年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未能盡力履行,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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