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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洋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3 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107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07年4月23日14時44分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107年3月8日11時48分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國庫繳納6萬元確定,前開判決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為110年5月13日,下稱前案);
乃於聲請意旨所指緩刑期前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於⑴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年9月5日確定;
⑵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17日確定;
⑶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後3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可認定。
㈡然審酌受刑人後3 案雖係故意犯罪,惟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3 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之較低刑期,顯見受刑人後3 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觀諸後3 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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