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9,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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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字第347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7 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8 月22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金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7 月7 日至108 年7 月6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8 月2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屬明確。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108 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 份及本院收狀章蓋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8 日花檢和辛108 執聲23字第1089000381號函上可參。

(二)本院審酌前案法院因認受刑人坦承犯行,可徵已有悔悟,復衡酌其經濟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

則受刑人應引以為戒,於緩刑期間內,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

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常引起重大交通意外,導致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到極大危害,此等新聞事件屢見不鮮。

惟受刑人於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緩刑期間內,竟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受刑人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輕漫而不以為意。

再者,受刑人前後2 案犯罪形態相同,足認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受刑人後案所為之犯行,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惡性不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綜上所述,堪認前案欲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應不足促其反省、警惕,本件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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