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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河與江權峰係鄰居,因江權峰拜託村長何禮飛告知張明河移動其所設置之道路標示,何禮飛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前往張明河家中告知此事後,張明河心生不滿,遂出家門撿拾石頭朝江權峰丟擲,惟因彼此間互隔鐵絲網而未丟中,江權峰見狀即從鐵絲網後面出來欲跟張明河談論,張明河竟於同日1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徒手出右拳反手毆打江權峰之右臉頰1 下,致江權峰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權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明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有與告訴人江權峰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石頭要丟他,但是都沒有丟中,沒有出手打他,我的手沒那麼長,打不到他,他臉頰的傷可能是自己弄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設置道路標示問題而發生爭執,證人即佳林村村長何禮飛於現場調停;
告訴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花蓮國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權峰、證人即佳林村村長何禮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可查( 偵卷第37頁、第47至53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及告訴人江權峰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初因為我家附近修路,被告就把此路不通的牌子掛到我家門前,所以有很多車子在我家前面迴轉,我就請村長何禮飛幫我去跟被告說,請被告把牌子掛到更前面一點,結果107 年11月30日那天村長去被告家跟被告說這件事後,被告跟著村長出來,撿石頭朝我丟,但是沒丟中,我本來拿鋸子在院子修樹木,我就把鋸子放下,走出來要跟被告談,村長何禮飛當時站在我們中間,被告突然就舉起右手往我的右臉甩,後來我兒子聽到聲音出來,本來我兒子是說如果被告道歉,這件事就算了,但是被告都不道歉等語( 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 ;
證人何禮飛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告訴人因為被告設置牌子的關係,導致很多車子在他家前面迴轉,他就請我跟被告講這件事,我就在107 年11月30日那天去被告家跟他說,結果被告不高興,我出被告家門後往告訴人家過去,被告跟著我後面出來,撿石頭往告訴人方向丟,不過因為告訴人在他的院子裡,有鐵絲網隔著,所以都沒丟到,我把被告的石頭搶過來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都還在叫囂,後來告訴人就走出來要跟被告談,當時我們呈現三角形排列,告訴人和被告是面對面,我在兩個人中間,被告就突然出手往告訴人右臉打,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然後我就把他們隔開避免再衝突,被告兒子聽到外面爭吵聲後出來等語( 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
被告兒子即證人江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在房間寫程式,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就出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告丟石頭和打巴掌,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他願意道歉,這件事就算了,但是被告都還在叫囂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4頁) ,互核3 位證人證詞以觀,就被告確有於107 年11月30日,因設置交通標示發生爭執,被告先拿石頭丟擲告訴人而未丟中,待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欲談論時,又於同日11時許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而證人江俊龍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始出來得知案件始末等節,渠等所述均相當一致而無矛盾之處,而證人何禮飛係佳林村村長,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以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其右臉頰之情形,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得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堪信為真實。
又告訴人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花蓮國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 偵卷第37頁) ,且告訴人於該日前往醫院就診,主訴遭人毆打,約在右臉處7X7公分之挫傷,應係屬新傷等節,亦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查明屬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病歷資料1 份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6頁) ,是以依當時病歷紀錄觀之,告訴人所受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既係新傷,而告訴人係於當日11時許遭受被告毆打,隨即於11時50分許前往醫院就醫,中間相隔時間不長,告訴人受傷後就醫經過核與一般受傷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療程並無違背,且右臉頰挫傷之結果符合遭人毆打之傷勢呈現,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仇怨,當無傷害自身以陷被告入罪,並承擔可能自罹刑章之目的,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行為無關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培養良好鄰里關係,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卻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勢;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被告始終不願意悔過,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現已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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