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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靖信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14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12時9分許,致電陳國瑜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而施以詐術,致陳國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徐靖信之郵局帳戶,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陳國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徐靖信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將郵局帳戶借給同事「張嘉政」使用,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2日12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國瑜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復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7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又被告自承曾將郵局帳戶借給「張嘉政」使用,亦可徵被告確實曾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出去,是被告郵局帳戶確實原由被告掌控,並自其掌控之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喪失對其郵局帳戶之掌控權等情,亦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其深知、信賴之人,可徵被告顯然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不法使用並不在意,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否認係其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辯稱係「張嘉政」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已經幾年沒有用,是住在公司的時候遺失云云(見偵144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稱:我曾經借提款卡給朋友「張嘉政」使用,我當時只知道他的外號,名字是我問以前同事,同事提供給我的,106 年後半年的時候,「張嘉政」說有人要匯款給他,我就借帳戶給他,「張嘉政」說他沒有戶頭,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就借給他使用,我借給他之後過幾天他就不見了,我105年或106年間有一筆遺產,是我祖父死亡,我叔叔匯進來的,有這筆錢就開始使用這個帳戶,我之前有玩星城遊戲,會直接線上交易,遊戲會透過郵局帳戶匯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其就帳戶使用之狀況前後供述迥異,對此差異僅辯稱因偵查中緊張云云,然帳戶遺失或曾交付給他人使用,此天差地別,縱有緊張亦至多忘記細節,被告竟徒生完全不存在之遺失情節,顯然係臨訟飾詞,是被告所言已有所疑。
5.又被告在連姓名都不清楚之情況下,將高度重要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不合常理,而被告復又未能提供「張嘉政」之具體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到案調查,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07年1月28日至2月2日間某時,惟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為107 年2月2日14時13分許,業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之時間理應在告訴人匯款前,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無從認被告經前案之執行後能警惕勿要涉犯本案類型之犯罪,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不審慎控管,恣意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集團不易查緝,亦增加被害人受騙且無法求償之可能性,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甚且前後供述不一,增加司法機關釐清事實之成本,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交付提款卡之數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被告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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