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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霖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寄出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16時15分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許智安,向告訴人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賣家,因公司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30元、3萬元、4萬9,985元、2萬9,930元,共計13萬9,845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宏霖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125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與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需要申辦貸款,透過網路找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美君」之人,我們有談到貸款金額、利息、分期期數、還款方式,我有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給對方,之後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我不疑有他就依據她的指示做,沒有想過我的帳戶會被做不法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於105年11月7日申請開戶,又其於 107年8月13日2時30分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之統一超商寄出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美君」之人。
嗣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16時15分許,接獲某詐騙集團之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賣家,因公司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萬9,930元、3萬元、4萬9,985元、2萬9,930元,共計13萬9,845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0頁至3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125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寄件之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宏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32頁至35頁、第37頁至40頁、本院卷第 72頁至3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前揭事實,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存資料,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存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於交付帳戶時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存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茲認定如下:1.被告因辦理信用貸款,依自稱「王美君」之人指示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跟母親相繼出車禍,急需用錢,便於107年8月2 日上網搜尋貸款訊息,在台灣借錢網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美君」的人聯繫,我跟她說想貸款25萬元,對方稱需要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查詢帳戶有無強制扣款、法扣,我依她的指示將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不跟我聯繫,我才撥打 165專線,發現我台新銀行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3頁);
於偵查中繼供稱:我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是為了辦貸款,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美君」,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當時急需用錢,為了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2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續供稱:當時為了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要我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我不疑有他就提供了,之後對方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撥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對方要我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密碼,說需要查詢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經核被告歷次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認識對方之經過、提供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原因、對方之話術等細節大致均相符合,可見被告所述,尚非虛妄。
2.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王美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至300頁),足徵被告於107年8月2日向「王美君」詢問借款事宜,經「王美君」詢問其年籍、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工作內容、薪資、貸款狀況、負債情形、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分期期數等項,被告均如實回答,並向對方確認借款之利息、撥款方式;
「王美君」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近 3個月銀行或郵局交易明細等件之影像,而被告均係依「王美君」之說明逐步提供資料,表示欲借款20萬元,平均1個月還1萬元左右,並提供其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戶籍謄本予「王美君」,期間更專程至郵局刷存摺,將存摺內頁資料更新後,拍近期 4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予「王美君」,「王美君」於收悉被告上開資料後,向被告說明「最高可借30萬元、最長還款期限60期」,被告並回覆欲借款22萬元、分48期還款,之後「王美君」稱需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做「帳戶查詢」,更進一步說明:「所謂帳戶查詢,是財務會依照客戶年齡、工作,提交的往來明細,她會現存現金到客戶帳戶,六小時才會去查看,錢有沒有被扣走,如果有的話,會打電話給你讓你上公司釐清,然後退件,如果沒有她也會領出來,然後再用公司的帳戶跟你的帳戶綁定,然後再把你的存摺跟卡,本票,借款合約書,還有繳款單給我,讓我去跟你點交放款。」
、「所以第一次配合借款,需借款人提供帳戶存摺跟卡宅配到公司才可以讓財務做帳戶查詢六小時,確保收借款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沒有代扣代繳,強制強繳,法扣或控管等問題,然後用公司帳戶跟借款人帳戶做綁定,再交由代辦人點交收款」、「宅配帳戶跟卡片,公司都會在借款合約書上詳細備註:宅配什麼帳戶要做帳戶查詢,什麼時候宅配,宅配的收據單號,什麼時候收到,什麼時間帳戶查詢,最後帳戶查詢的結果,用公司什麼帳戶跟你的帳戶做綁定,幾月幾號點交放款」、「最後會備註,你提供你個人的帳戶在我們公司借款,是永久使用不能更改,也就是帳戶查詢過了,以後任何時間再借款,只能使用做過帳戶查詢的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如果借款期間有任何帳戶及借款資料問題,公司財務及代辦人必須承擔法律上民事及刑事責任,當然我們會確保你在我們公司所提供或簽字的文件,只作為借款專用,所以借款合約書,財務,代辦人,借款人都要簽字並附上身分證」等語,被告見上開訊息後雖有起疑(詳後述),然因其母親出車禍急需用錢,復再次提供上述資料予「王美君」,及再表示欲借款25萬元、分48期還款,「王美君」並回覆被告每月應攤還本金5,209元及各期利息,被告另傳送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查詢資料、存摺內頁照片予「王美君」,「王美君」即要求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操作機器,以指定序號寄出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方於107年8月13 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有前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234頁)。
準此,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業已與「王美君」就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金額、撥款方式等項逐一討論說明綦詳,甚且對方要求其提供雙證件、薪資資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核,亦與一般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證件、薪資證明、資產概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已與對方有一定之磋商查證,且「王美君」向被告佯稱需「查詢帳戶」,確認被告之帳戶有無代扣代繳、強制扣繳、法扣與控管等問題始能作為撥款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與被告前揭所述對方為查詢帳戶有無強制扣款,而索取其帳戶資料等語互核一致,及該自稱「王美君」之人更不斷以種種話術包裝「帳戶查詢」之舉,甚至假稱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財務人員、承辦人均會為被告背書,並擔負相關法律責任,藉此博取被告之信任,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所提供之帳戶非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程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況參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4、15、16、17日均有與「王美君」保持聯繫,追問貸款辦理情形,經「王美君」屢屢以作業流程尚在進行中、台新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撥款轉帳等詞搪塞推諉,甚於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之同年月18日,仍向「王美君」追問貸款辦理情形,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質問:「消失了?」、「快一點了能跟我說什麼情況嗎」、「快要一點了...等著等著完全不知道現在什麼情況」、「沒下文了?」、「可以回我嗎」、「把我封鎖嗎」等語,該自稱「王美君」之人對被告所傳送之內容均不讀不回,而與被告中斷連繫等節,有前揭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300頁)。
則徵諸被告上揭行為舉止,難認其已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可證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3.次以,雖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銀行等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被告亦自承有辦理汽車貸款及以信用卡借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
然查,被告曾於 104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及於106年6月間改向遠東銀行貸款(與台新銀行為同筆貸款),又於103年3月間曾擔任親人貸款之保證人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3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1863號函暨被告授信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然細譯被告上揭貸款紀錄,其向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貸款金額為29萬元,屬於「中期擔保放款」,故該貸款有「十足擔保」,要與一般無須提供擔保品之一般個人信用貸款相異,再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貸款是向和潤辦理,我沒有信用貸款,不知道為何有貸款紀錄等語,是可見被告係透過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該公司復向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合作貸款事宜,即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所述,堪予採信;
又被告雖曾擔任他人貸款之保證人,然擔任保證人與自身有無信用貸款經驗殊屬二事,被告不必然得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此情甚明;
另被告確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暨被告信用卡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惟預借現金與一般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程序大相逕庭,自無從推論被告因預借現金之經驗而知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方式。
據此,被告對於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文件及條件,並非知悉或有經驗可循,故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誤信「王美君」所言貸款流程,聽從其指示及建議而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存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實非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4.第查,被告於107年8月18日發覺無法聯絡「王美君」而驚覺有異後,即於同日去電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提款卡掛失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8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向台新銀行提出銷戶申請,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1035號函暨銷戶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證被告於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遭騙取後,即掛失提款卡及註銷該帳戶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帳戶,依此,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等情形,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6歲之年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之工作經驗以觀(見本院卷第 307頁),其年紀尚輕、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均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是否能洞悉上開詐騙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
遑論被告迄今並無任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確因無法負擔母親之住院費用,加上每月尚須償還車貸、當鋪及高利貸,因工作無薪轉資料不被一般銀行所接受,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而上網尋求借貸,被告雖前有汽車貸款之經驗,但終究不同於真正之信用貸款,則其實際經歷之貸款經驗為何,是否足以推論被告確知正常信用貸款流程,已屬可疑,更何況被告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難期被告能如一般人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提供的申辦貸款方式要求是否合理,灼然甚明。
6.此外,經本院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王美君」為關鍵字,於本院職務上所用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偵查案件之多名被告,經由網路找到貸款資訊,因「王美君」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借得款項,其等遂依「王美君」之指示寄送帳戶資料,而分由不同人士收取,各該帳戶旋即亦遭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經各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多認交付帳戶資料者即各該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因尚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認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57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08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70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25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8頁至311頁、第314頁至315頁、第317頁至325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多名另案被告等係屬相識而有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不至發生如此巧合之事,本案情節恰與前揭各該偵查案件之案情類型幾近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王美君」以貸款之需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顯有所憑,足堪採信。
7.末查,被告於寄出台新銀行帳戶前,其帳戶之餘額雖僅剩12元,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然「王美君」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偽稱需確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無代扣代繳、強制扣款、法扣等情形,始能作為撥款帳戶一情,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要提供郵局帳戶,改成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係因郵局帳戶有扣繳保險費,而對方強調若帳戶有強制扣款情形即無法撥款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 306頁),再佐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7 年1 月3 日分別經全球人壽扣款1,970元、2,356元、3,201元乙節,有該交易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被告未提供其常用之郵局帳戶,係因郵局帳戶內確有保險費扣款之紀錄,其誤信「王美君」之話術,為順利取得「貸款」,始未提供郵局帳戶,且被告名下除台新銀行帳戶外,僅有前述之郵局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4頁),故被告顯非因恐自身原有存款遭受損失,而蓄意提供其平時未使用、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予對方,應堪認定,自無從因被告提供餘額僅存12元之台新帳戶資料,即驟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美君」之對話過程中,曾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並曾查詢相關資料,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提出:「要我的卡?」、「跟存摺?」、「網上查看一下,要提款卡存摺又要密碼感覺有點危險」、「假設給了帳戶變成詐騙共犯,我沒拿到錢,還多一條罪,已經很慘了」、「你們算民間貸款還是民間借款,而且我什麼也沒看到,要存摺提款卡,如何證明不是詐騙」、「要提款卡、存摺是正常的?還有提款卡密碼.. .」、「你登的那個網站,有一個是銀行、融資都有的,他說要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是詐騙的讓我更擔心了」等問題,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所質疑,然參諸該名為「王美君」之人對被告上開質疑覆稱:「民間借款,油嘴說到沒口水,累死了,沒有營登,拿來的名片你覺得」、「我們需要出去外面拉客戶嗎,又不是銀行行員,也不是代辦中心,拿來這麼多問題,又不是我跟你借錢」、「你被騙了找我啊,不是跟你說了,你借款合約書,我們是有兩個人背書的,你是不是想太多啊」、「我們辦公室有十個」等語,其復為避免被告繼續起疑,亦傳送他人辦理貸款亦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藉此取得被告之信賴,尤以,在被告要求「王美君」提供電話、身分證時,「王美君」即傳送姓名「王葦君」之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46頁),可見自稱「王美君」之人極盡欺騙、安撫之能事,顯係蓄意拖延被告之警覺反應時間,猶執其詐騙之話術不斷說服被告,更為取信被告而傳送他人貸款經過之對話紀錄、「王葦君」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至明;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有起疑?)我有起疑,但他們說他們是融資公司。
(受命法官問:為何後來又相信對方?)對方一直說服我。
(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給對方密碼?)他們說要帳戶查詢。」
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經核與上述被告與「王美君」之對話內容相合,足徵被告確係因對方之極力說服,及積極取信於被告,而遭誤導,復考量被告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6歲,誠如前述,尚屬年輕識淺之階段,自有可能在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形下,受到「王美君」之話術欺騙,因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實難以被告曾起疑之事實,即遽論被告有預見其帳戶有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他人款項之可能,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告訴人匯入前述款項至該帳戶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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