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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峻與劉明德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均在址設花蓮縣○○鄉○里○街000號「鳳姐的店」消費,兩人因細故而生爭執,徐國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23時許,在上址店內,持電擊棒朝劉明德之左腰部位電擊1次,致劉明德受有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劉明德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徐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德、證人即「鳳姐的店」負責人黃莉雯、證人許炳文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10頁、第14頁至18頁、第22頁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至26頁、第28頁、第31頁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智克制情緒,亦未循和平方式途徑解決問題,率爾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以非理性及暴力方式處理之手段,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當庭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1名子女與母親(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故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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