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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 行至第8行「於108年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某時,在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俊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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