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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5號、第126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分期條件及金額均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關於「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記載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一)丙○○將使用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必要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成年超商店員寄交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詐欺正犯及被利用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員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施用相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先後匯款2 次,屬對同一法益侵害,此部分正犯僅成立一罪,幫助犯亦同。
被告交付一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丙○○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其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被害人等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獲有暴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2 名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已與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付,有和解書、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如前所述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被告一時失慮方犯本案,經此次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各該被害人,且若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且雖詐欺集團應允支付使用其帳戶之報酬,然既經被告陳明實際上並未獲付,即無證據證明其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提款卡、存摺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塑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交易明細記載可參,可認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總金額新臺幣2 萬8000元,自108年7 月6 日起,分14期繳清,每月為1 期,每期應支付2000元,首期應於108 年7 月6 日前支付,之後按月於每月6 日前匯款支付,至總金額清償為止。
2、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丁○○總金額新臺幣5 萬1199 元,自108年7 月6 日起分期繳付,每月為1 期,每期按月於每月6 日前支付。
首期應於108 年7 月6 日前支付3199元,第2 期至第14期,每期應支付1500元,自第15期起,每期支付3000元,至總金額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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