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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於108年1 月4日20時5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8 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朱傑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12日至108年12月11日,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花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月4日20時5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里村0鄰○里○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4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店內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1 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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