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19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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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穆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穆於民國105年9月6日至106 年2月28日間,受僱於花蓮縣○○市○○○街0 ○00號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有收取並保管住戶管理費、停車費、支付大樓公共費用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泓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現金,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泓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06年4月初,在我離職大概二十天左右,新的總幹事打電話給我說錢的部分有問題,請我回去釐清,我回去之後才發現有些款項有問題,我也搞不清楚錢到哪裡去,我就先把這部分的錢賠給管委會,在那時候也有跟管委會簽協議書,我那時候賠償了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那時協議我賠錢,然後五月我就收到我被告的通知;

我沒有拿這些錢,我也賠償了,我不知道為何這樣有罪;

社區公攤電費的部分,9 月份收到電費單,10月初要去繳時,電力公司說沒有欠費,直到11月又收到單,我都依規定請領,如果沒有辦法繳的話,我都會把錢放在管理員的櫃台,如果可以馬上繳的話,我會馬上去繳,12月我去受訓回來,社區的事情很忙,我那時有跟管委會講,是不是要用扣款的方式,那些錢都放在管理室櫃台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理由,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楊文玲、杜建權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文書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理由如下: 1、附表編號1、2、3、6之帝寶凱悅大樓公用電費部分,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92年4 月23日申請併入該社區各住戶之電費中收取,無須再由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費繳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107 年10月17日花蓮字第107141872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交查字第472號卷第71頁);

附表編號4之電梯保養費用,迄至106年2月28日帝寶凱悅大樓均未繳納,經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後,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始於106年4月25日(即被告離職後)劃撥繳納上開款項,有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付款明細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275號卷第175頁、第177頁);

附表編號5之勞退保費用,迄至106年4月14日(即被告離職後)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仍未繳納,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催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4日保退一字第10669911044號函及繳款單1份可按(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7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核先敘明。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社區公攤電費的部分,9 月份收到電費單,10月初要去繳時,電力公司說沒有欠費,直到11月又收到單,我都依規定請領,如果沒有辦法繳的話,我都會把錢放在管理員的櫃台,如果可以馬上繳的話,我會馬上去繳,12月我去受訓回來,社區的事情很忙,我那時有跟管委會講,是不是要用扣款的方式,那些錢都放在管理室櫃台;

我放在櫃台時有作登記的動作,我在管理日誌上面都有寫;

10月份的有寫在管理日誌上,我確定寫在舊的管理日誌,11月份我就不清楚寫在舊的還是新的,但是我有寫,12月份開始用新的,所以附表編號3 以後的部分,我都不確定我有沒有寫等語。

然查:被告所稱收到之通知單即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其背面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說明事項,已清楚載明每期公共設施電費按當次實際分攤用戶數,平均分攤併入各分攤用戶電費內收取等情,有106年1月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被告理當知悉此非繳費通知單,又被告於105年10月1日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用電費後,在無法持前開通知單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下,被告仍於附表編號2、3、6 所示之時間,以前開通知單之公用電費名目,多次提領前開款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臺灣電力公司所寄送之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並非繳費通知單等語,尚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雖陳稱其雖未繳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然其有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櫃臺處等語,而卷附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之安全管理勤務日誌,均未見被告有將前開無法繳納之款項,放在櫃臺之相關記錄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7所示理由,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理由如下: 1、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6 年3月1日的款項我沒有領,我跟下任的總幹事說電費有問題,請他去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並於109 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3月1日提款的6張單據共239,819元,我沒有什麼印象,不知道是什麼款項,存款的話,一般是管理費、汽機車的停車費,提款的話可能是一些社區既定支出或電費、勞退保費;

3月1日8,000元的冷凍櫃是我辦的,9,808元不是我辦的,因為3月1日剛好是我跟新總幹事交接的日期,像有一些薪水等一些既定支出部分,我都有先寫好簽呈,新的總幹事來,我跟他說還有一個電費繳費單,就是9,808 元這張,我跟新總幹事說2 月份的電費繳費單來了,要寫簽呈,9,808 元的提款單不是我寫的,其他的提款單都是我寫的,(後改稱)這張9,808 元的提款單應該也是我寫的,但我寫好後,管委會沒有核章,我就不能夠去領錢,(後改稱)這幾筆日期是3月1日的領款,我帶新的總幹事一起去領,順便帶他熟悉提領手續,其他同日的提款單都是我寫好去領的,這幾筆款項領完後都交接給新任總幹事杜建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反面),嗣於109 年7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就9,808 元部分,我印象中請款簽呈、請款單是沒有送出,3月1日我是領五筆,因為簽呈是要簽核後才能去領款,但後來為何會有提款,我不清楚;

電費9,808 元部分同前所述,另補充我只有提領五筆,提示的六張提款單總額已經超過23萬9 千餘元,二月份防水、薪資、電梯保養、冷藏櫃、消防五筆金額加起來就是23萬9 千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420頁)。

2、然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於106年3月1日,經提領6 筆款項共239,819元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1紙可參(見107年度交查字第472 號卷第39頁),且據證人杜建權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過帝寶凱悅大樓的總幹事,我從106 年3月1日接任,我的前手就是被告,被告是106年2月28日離職,3月1日、2 日辦理交接;

106 年3月1日我有陪被告去郵局領錢,領各項費用,提領239,819元,其中有廠商防水、管理室薪資、2月份電梯、冷凍庫及庭煒消防等費用,前面費用沒有問題,但有一筆9,808 元公用電費,公用電費是大樓所分擔之費用,這筆費用不知去向,事後查證提款單時,我當時有向被告提出疑問,9,808元也包含在239,819元裡面;

提款的時候有數張提款單,不只一張,總金額239,819元;

提領239,819元由被告分配給廠商,管理員薪資,還有冷凍庫的部分,因為被告比較瞭解,該拿給誰就拿給誰,由被告來處理;

印象中分配後餘款如果有剩下會留給我,因為被告要離職,時間緊迫,其中有一、兩筆廠商的款項交給我發給廠商,239,819 元全數的錢由被告提領及分配,並沒有把其中的9808元轉交給我,這是我質疑的地方;

107年交查字第472號卷第65頁的提款單就是當初的提領單,總共有六張提款單,9,808 元是其中一張,印章下面,書寫的電費106年2月的字,是我事後在清查時寫上去的;

被告總共提領6 筆,上開照片顯示就是當天提領的六筆金額,2月份電梯的9,000元是轉交給我,庭煒消防廠商15,000元的款項也是交給我,另一個2 月份薪資我不確定,因為時間久了,其他的款項都不是交給我;

3月1日去提領時,我有看過六張提款單,因為是第一天跟被告接觸,當天有分別提領六筆款項,至於支領的用途是事後在做帳目清查時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18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1日確係提領6 筆款項,且其中之9,808元電費並未交與證人杜建權等情,灼然甚明。

而被告就其有無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之9,808元一事,先陳稱其並未提領該筆款項,復改稱其提領該筆款項後,隨即馬上交予證人杜建權,又於證人杜建權作證完畢後,改稱106 年3月1日其僅領取5筆款項,並未領取電費9,808元,益顯被告係隨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結果不斷更易供詞,復參以被告明知帝寶凱悅大樓之公用電費業已分攤於社區各住戶之電費中收取,業如前述,而被告仍以公用電費為由提領款項,自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圖,當無可能於提領之後交付予證人杜建權,故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實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殊難採信,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 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禁止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方法、數額多寡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帝寶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及其調解履行情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親、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即1萬6,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是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告已給付之分期款,本院認宜以案發時間之先後,先予扣抵其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3萬6,604元,自應扣除被告因調解已給付之1萬6,000元,其犯罪所得應僅為2萬604元;

附表編號2至7 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1萬696 元、9,567元、9,000元、8,064元、9,344元、9,808元,應分別於其各該犯行罪刑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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