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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達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余明達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訊問後,雖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監所收受傳票,仍空言否認曾收受傳票,顯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即109 年12月20日),然本案證據仍在調查中,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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