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2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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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98號、107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 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5 月12日2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JE wifi 員工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偽稱其上網購物多訂購20組wifi,需前往銀行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12日23時55分許依照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 2 萬7,998 元進入丁○○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

(二)107年5月12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其因信用卡請款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請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5月12日22時34分許、107 年5 月12日22時37分許、107 年5 月13日0 時13分許、107 年5 月13日0 時16分許依照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7 元、4 萬9,988 元、4 萬9,989 元、4 萬9,990 元進入丁○○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

嗣丙○○、甲○○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確實為其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該帳戶提款卡不能用,但是為了要付網購的錢,在107 年去郵局重辦提款卡,然後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裡,密碼因為重設定怕忘記就寫在紙條上,回家才知道遺失云云。

查:

(一)上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向被害人及告訴人以前揭方式為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點分別匯款如上揭金額至被告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北檢偵卷第4 至5 頁、第34頁,中檢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被害人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各1 份( 北檢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11至14頁) ,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中檢偵卷第16至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31日儲字第1070111402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被告開戶資料1 份可查( 北檢偵卷第7 至9 頁)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本來是我母親在領育兒津貼用的,應該可以領到107 年9 月份,後來我母親說育兒津貼已經領完了,就把郵局提款卡還給我,還我的時候提款卡已經壞掉了,後來我網購釣魚的東西,因為母親帶小孩忙碌,我就打算自己繳,所以我就去郵局辦新的提款卡,我的郵局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我是要先去辦新的提款卡,再把錢存進帳戶後,再用提款卡轉帳等語,結果辦完提款卡,還沒存錢進去,提款卡就不見了,以前繳網購都是請我媽媽去幫我臨櫃繳款等語( 本院卷第85頁) ,惟經本院函詢花蓮國安郵局提供被告5 年內補辦提款卡之紀錄及106 年至107 年交易明細紀錄,結果顯示被告並無於107 年補辦提款卡之紀錄,被告最後一次掛失補辦提款卡係於106 年12月,且自該次掛失補辦提款卡後,被告該帳戶仍有頻繁交易紀錄,乃至107 年4 月10日間尚有以卡片進行轉帳900 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 年1 月15日花行字第1080000031號函附掛失紀錄、108 年5 月8 日花行字第1082900124號函附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96至101 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107 年4 月10日轉帳900 元之交易紀錄有印象,係其請母親繳付網購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05 頁) ,是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掛失資料,已與被告所辯有所不符。

再依被告所述,其既為繳付網購而補辦提款卡,而補辦提款卡需本人親自前往郵局辦理,則被告既已親自前往郵局,本可臨櫃繳款,何苦大費周折以補辦提款卡,再存入現金,末再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為之,此部分實與常人之作法有違;

且依被告所言,其既然以前述大費周折之方式補辦提款卡,顯見其繳付網購之需求非常懇切,卻又於特意空出時間補辦之提款卡不見後,未予做任何尋找、報案等其他動作,益見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須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點開始陸續匯款至被告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多次現金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且於提領前,並無任何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有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斯時並不擔心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被告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竊得或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共計22萬7,952元款項,金額非小,並增加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

然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被告亦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僅係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除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外,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素行普通;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設計、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 未成年子女由姊姊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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