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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第5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謝文悌、林賢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呂名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4時40分許至20時3 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自稱「羅靜雯」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一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一期為10日、月領30,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呂名琦即依「羅靜雯」指示,於同日20時7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均更改為「112233」,並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黃* 緯),容任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嗣「羅靜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謝文悌、林賢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悌、林賢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名琦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悌、林賢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文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賢明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上開 2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案被害人數為2 人、被告已與謝文悌調解成立,被告亦有意願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賠償林賢明所受損失185,000 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謝文悌調解成立,復表示願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林賢明指定之帳戶,上開賠償條件亦為林賢明所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2 位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謝文悌、林賢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
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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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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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07 年5 │107 年5 月30│220,000 元│被告之臺灣│
│1 │謝文悌│月29日12時10分許撥│日13時24分許│ │中小企業銀│
│ │ │打電話予謝文悌,假│ │ │行帳戶 │
│ │ │冒謝文悌之友人,向│ │ │ │
│ │ │謝文悌佯稱因在外欠│ │ │ │
│ │ │錢,須向謝文悌借款│ │ │ │
│ │ │云云,致謝文悌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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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07 年5 │107 年5 月30│185,000元 │被告之上海│
│2 │林賢明│月30日11時許(起訴│日14時9分許 │ │商業儲蓄銀│
│ │ │書誤載為107 年5 月│ │ │行帳戶 │
│ │ │29日7 時57分許,應│ │ │ │
│ │ │予更正)撥打電話予│ │ │ │
│ │ │林賢明,假冒林賢明│ │ │ │
│ │ │之外甥,向林賢明佯│ │ │ │
│ │ │稱有支票急需周轉,│ │ │ │
│ │ │須向林賢明借款云云│ │ │ │
│ │ │,致林賢明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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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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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指定之匯款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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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分30期,自108 年│內湖西湖郵局,戶│
│1 │謝文悌 │新臺幣拾伍│6 月10日起,按月各│名謝文悌,帳號 │
│ │ │萬元 │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號帳戶。 │
│ │ │ │為止,匯入右列金融│ │
│ │ │ │帳戶。上開給付若有│ │
│ │ │ │一期未按時履行,尚│ │
│ │ │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 │ │到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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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拾捌│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國泰世華銀行,戶│
│2 │林賢明 │萬伍仟元 │內匯款給付拾捌萬伍│名林賢明,帳號 │
│ │ │ │仟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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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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