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40,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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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號、108年度偵字第132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宇於106年7月7日6 時56分許因消費問題與桃花源KTV經理陳亞棟產生糾紛,王正宇遂電聯鄧堡鄉帶數名手持棍棒、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到現場助勢,並與鄧堡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宇勾住陳亞棟脖子、毆打陳亞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事情就這樣好不好!」,鄧堡鄉率數名手持棍棒之男子在旁助勢,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及舉動,致陳亞棟心生畏懼。

二、王正宇與鄧堡鄉因與位於花蓮市○○○路00號、由李秀蓮經營之「京華城KTV 」經理陳光明有消費齟齬,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6 日4 時40分許率數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上址,分持棍棒破壞店內設備及大門玻璃( 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致李秀蓮心生畏懼。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正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亞棟於警詢、偵訊,被害人李秀蓮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堡鄉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84至86頁、第186至187 頁,他卷第133至141頁,偵字第4814號卷第113至119頁、第213至221頁),並有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8至94頁、第188至19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堡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7 年10月6 日( 即犯罪事實二) 故意再犯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規定,惟揆諸前揭釋字意旨,累犯並非應一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者為恐嚇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社會之危害性均不相同,是否宜已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認定被告本件有本件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已有可疑,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

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在上開不同地點,以上述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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