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沈俊宏為販賣泰國蝦之「愛呷胡搞蝦」商號之負責人,明知
- 二、案經林雪慧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沈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 (三)本件系爭貼文「本店【愛呷胡搞蝦】,未曾在外面販售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 (三)又原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聽聞告訴人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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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俊宏為販賣泰國蝦之「愛呷胡搞蝦」商號之負責人,明知經營「654 購物」之林雪慧並未以「愛呷胡搞蝦」名義,在東大門夜市以5隻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烤蝦,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9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地區,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以暱稱「阿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Hualien在地交流」(族群人數382人)上公開發布「本店【愛呷胡搞蝦】,未曾在外面販售蝦料理,都是來店內用自取外帶,有人冒充本店在東大門賣烤蝦5隻250,還粉大聲愛呷都是跟她批蝦,本店都是用新鮮活蝦料理,讓你看ㄉ到吃ㄉ也安心,不會煮好在外面販賣,也不知是用死蝦活蝦料理,請不要冒充本店,在此申明,在冒充本店,一定提告該店,該店店名如下照片」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並檢附654 購物之相關資料,使該群組中382 人均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瀏覽之;
又接續於同日13時47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以其本人名稱登入臉書,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公開發表系爭貼文及654 購物相關資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系爭貼文,足以貶損林雪慧之名譽。
嗣林雪慧上網瀏覽時看見系爭貼文,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慧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林雪慧、證人莊俊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8頁、交查字卷第23頁至24頁、第29頁至31頁、偵字卷第15頁至1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上發布系爭貼文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至1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又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縱使用者設定 「只限朋友」、「朋友的朋友」閱讀,然臉書社群網站強調人際網絡建立,朋友群經常快速累積,甚至「朋友的朋友」不限於經使用者自己認可同意加入,朋友們有各自的朋友群,朋友網絡不斷擴大,可能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亦可閱讀,性質上無異於接近傳播媒體對象是不特定人,自可據以認定成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
(三)本件系爭貼文「本店【愛呷胡搞蝦】,未曾在外面販售蝦料理,都是來店內用自取外帶,有人冒充本店在東大門賣烤蝦5隻250,還粉大聲愛呷都是跟她批蝦,本店都是用新鮮活蝦料理,讓你看ㄉ到吃ㄉ也安心,不會煮好在外面販賣,也不知是用死蝦活蝦料理,請不要冒充本店,在此申明,在冒充本店,一定提告該店,該店店名如下照片」等文字,並檢附告訴人營業資訊,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生意冒充被告之店面在外兜售烤蝦,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告訴人買賣烤蝦之生意聲譽及告訴人之信譽遭受負面判斷,又被告於其臉書動態時報及多達382 人之LINE群組上發表文字,均屬於以文字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中散布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指涉之內容係屬林雪慧之私德,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於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張貼系爭貼文,顯係基於誹謗之意,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於107 年4月9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地區,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在LINE群組「Hualien 在地交流」中發表系爭貼文;
又於同日13時47分許上網登入臉書後,在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於107 年4月9日13時1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張貼系爭貼文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 年4月9日13時47分許之加重誹謗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原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殊未慮及本件被告以散布文字為之,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聽聞告訴人在外稱654 購物有向其批蝦之情事,即心生不滿,率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中張貼貶損告訴人之文字,致使告訴人所經營之生意商譽受損,顯見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且於指摘他人前未經查證,即草率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貼文,所為自非可取,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在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復改稱因看到被告有些新貼文,讓其感到恐懼,不想與被告調解,希望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致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念被告始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澄清其未向告訴人批蝦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網路上發表貼文之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負責人、月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狀況還可以、須扶養2 名子女、太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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