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奕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黃奕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
-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花蓮縣○○鎮○○路00號,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六合彩,楊秋芬、田志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均係黃奕憲所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場之賭客。
其賭博方式為每期台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開獎前簽選號碼,並利用今彩539 作為對獎之依據,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依據不同押注之金額,可獲得押注金額不同倍數之彩金,1 注為10元,若押1注中2個號碼可獲得彩金新臺幣(下同)280元、中3個號碼獲得彩金2000元、中4 個號碼獲得彩金8000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黃奕憲所有。
黃奕憲除收取賭金及發放中獎彩金予賭客外,並從中獲取每日約700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107年11月7日1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六合手冊1本、帳冊1張、簽單10張、現金1萬3,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奕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核與證人田志偉、楊秋芬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3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帳目紀錄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第21頁至41頁),另有扣案之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六合手冊1本、帳冊1張、簽單10張、現金1萬3,700元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案被告係在上址與前來下注簽賭之賭客對賭,該處為不特定人皆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於前開密接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再者,被告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實際獲利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太太與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得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六合手冊1本、帳冊1張、簽單10張、簽賭號碼單1張、現金1萬3,7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罪期間內,每日獲利大概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經營簽賭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9日,被告獲利總計13,300元【計算式:700 ×19=13300】,此部分性質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二聯複寫估價單 │1本 │
├──┼────────────┼──────────┤
│ 2 │六合手冊 │1本 │
├──┼────────────┼──────────┤
│ 3 │帳冊 │1張 │
├──┼────────────┼──────────┤
│ 4 │簽單 │10張 │
├──┼────────────┼──────────┤
│ 5 │現金 │137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