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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梅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梅英與告訴人彭秀蓮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睦。
告訴人於民國107年9 月15日9時40分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慶豐市場欲與被告爭執其住處防盜偵測器之拍攝方向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即持雨傘朝被告推擠,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高舉手機後朝告訴人頭部左側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痛併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108年6月1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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