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70,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小平係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東大門夜市B3攤位「萊萊果汁店」(下稱B3攤位)之老闆,與黃淑芬經營之B2攤位「MINI愛上茶」(下稱B2攤位)相鄰。

黃淑芬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因B3攤位店員招攬客人時,將宣傳廣告單遞至B2攤位前,遂將該宣傳廣告單取走,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蔡小平見狀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B2攤位前,公然以「臭B 」等語辱罵黃淑芬,足以貶損黃淑芬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小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妹妹黃憶斐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拍攝影片畫面截圖、影片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四)現場拍攝影片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