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7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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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古洺嘉、彭清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耀庭、古洺嘉(原名古政峰,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彭清賢(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23時許,由古洺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耀庭前往許美枝位於花蓮縣○○鎮○○00號之工作室;

另由彭清賢進入上開工作室竊取樹榴 1棵、大花瓶1 只、小花瓶及小聚寶盆9 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於107 年6 月11日5 時5 分至 9分許,由彭清賢將該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車輛旁,交由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之吳耀庭接應,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上而得手後離去。

嗣許美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刑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61460號鑑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本案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犯縱然轉為證人身分為證述,其陳述之本質仍為對自己不利陳述之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證述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固非無見。

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古洺嘉證稱吳耀庭有攜帶扳手、老虎鉗等語,佐以許美枝證稱現場鐵皮牆壁遭破壞,及警卷第37頁現場鐵皮牆壁遭破壞之照片,為其論據。

但吳耀庭堅決否認攜帶兇器與毀壞安全設備部分,辯稱:我沒有進入本案工作室現場,也不知道鐵皮牆壁有被破壞,當時古洺嘉開車載我到現場後,彭清賢就把物品搬到車上,我有協助彭清賢把東西搬到車上等語。

經查:雖古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吳耀庭與彭清賢一起下車竊取,之後由彭清賢從工作室門口把木頭搬給吳耀庭,再由吳耀庭將木頭放到我的車上等語。

但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於107 年6 月11日5 時5 分許起,彭清賢將所竊取之物品陸續搬運至本案車輛,此時右後座旁車門開啟,坐於右後座之人在車內接應,然而全程均為彭清賢獨自搬運,並未見其他人下車,此有監視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至第63頁),此與吳耀庭辯稱其僅係由古洺嘉搭載到達現場,其並在車上協助彭清賢將物品竊取搬運至本案車輛上等語,並無矛盾。

且上開工作室現場亦僅採得彭清賢之指紋,而未採得吳耀庭之指紋,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614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故除古洺嘉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耀庭除在車上協助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外,另有與彭清賢共同進入上開工作室竊取之行為。

共同被告古洺嘉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院既無法認定吳耀庭有與彭清賢一同進入上開工作室之現場,自無從以古洺嘉之單方陳述遽認吳耀庭對於本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參與。

故本件吳耀庭之行為應僅構成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適用之差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古政峰、彭清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竟夥同共犯竊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本案許美枝被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11萬元左右,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1頁),損害非微。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鐵工之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多數人共犯竊盜罪,而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而不能對其中共犯之一逕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否則即造成各被告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可能造成重複追徵,或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之結果。

經查本件吳耀庭、古洺嘉與彭清賢3 人竊取許美枝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之所得,然吳耀庭、古洺嘉均推稱未分得犯罪所得,而彭清賢亦經通緝尚未到案,然衡情吳耀庭、古洺嘉均於凌晨特意前往本案工作室現場協助竊盜之犯行,既付出對應之時間與勞力,又需承擔刑事法律訴追之風險,顯無可能全無分配犯罪所得,而任由其共犯取走全部所得。

並參酌吳耀庭、古洺嘉均推稱本件竊盜犯行係他方與彭清賢主要策畫,堪認2 人對於自己在本件犯行中承擔之角色,均有避重就輕之舉,所陳犯罪所得均由彭清賢取走等情,不足採信。

故其犯罪所得無法實際得知共同正犯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比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古洺嘉、彭清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特定物本即無重複沒收之可能,自無諭知共同或連帶沒收之必要,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特定物,自無諭知共同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樹瘤      │1顆   │
├──┼─────┼───┤
│ 2  │大花瓶    │1個   │
├──┼─────┼───┤
│ 3  │小花瓶及小│9個   │
│    │聚寶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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