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8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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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智平因與告訴人王秀英之子吳耀庭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07年5 月27日晚間8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鎮○○里○○00○0 號住處,並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嗣因不滿告訴人不願代子償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該處門口之香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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