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9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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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晏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4時4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雅雯」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福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智富門市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林雅雯」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更改為「225588」,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同月 21日14時39分許,假冒羅美惠之友人陳爾伊二撥打電話予羅美惠,向其佯稱:可以匯會費了云云,致羅美惠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4日13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張晏甄之上開帳戶中,並旋即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羅美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晏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核與告訴人羅美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7頁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與「林雅雯」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爾伊二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4日一般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7 年11月23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71000199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車手領款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27頁、第29頁至67頁、第85頁、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 131頁至1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1 人、受騙金額為10萬5000元,併考量被告稱目前無業,沒辦法償還告訴人,而無法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能給被告警惕,讓其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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