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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㈠累犯之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
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
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
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
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
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6 月、5 月、2 月、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扣案物之處理:本案員警雖於107 年8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市○○路000 號2樓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不明成分晶體1包及玻璃球2 個,惟前開不明成分晶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91053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8至49頁),而就扣案玻璃球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玻璃球2 個不是供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那2 個玻璃球都破掉了,根本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5月20日0時許、同年9月16日0時1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與前開員警搜索時間(107年8月21日)有所區隔,故扣案之不明成分晶體1包及玻璃球2個,核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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