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9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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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邱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邱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邱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路過花蓮縣○○市○○○路000 號「花蓮市立圖書館整建工程」之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田剛彰所有之充電式電鑽1 組、插電式電鑽1 組、鐵鎚1 支及美工刀1 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攜回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內。

嗣警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杜邱朗前揭國聯四路租屋處遭報案發生火警,而進入該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充電式電鑽1 支、插電式電鑽1 支、鐵鎚1 支及美工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剛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杜邱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剛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難)事件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中年,且曾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並於假釋出獄後,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8頁)在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4頁)及其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

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充電式電鑽1 組、插電式電鑽1 組、鐵鎚1 支及美工刀1 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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