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9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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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栢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之成年人所應允給與之每10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依「李○靜」之指示變更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某便利商店內,以超商寄件之方式,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致電予甲○○,佯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29,988元(不含交易手續費)至丙○○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8-22頁、第25-27 頁,本院卷第40-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供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穩定工作,卻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漠視法令限制,交付自己申辦之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29,988元之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可,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交付之帳戶數量及其行為於整體詐欺犯罪之重要性,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無疾病(見本院卷第50-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或因一時需款孔急致其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陳稱其已了解交付帳戶之危險性與嚴重性,願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雖因告訴人無意願惜未成立,仍可認被告應已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告訴人權益保障,並考量被告現有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幫助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獲取約定之10,000元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0 號)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 年7 月間,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事先更改為指定號碼)寄予他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出租該帳戶之報酬。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14分許,佯以周氏蝦卷網購人員、銀行人員身分致電予高臆茹,佯稱因信用卡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高臆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上開所述事實與前揭起訴案件之事實間,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乃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8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31日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
├───┼────┼─────────────────┤
│甲○○│29,988元│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前(含當日),│
│      │        │給付9,988 元,並自民國108 年7 月起│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
│      │        │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
│      │        │匯款方式匯至甲○○指定之合作金庫銀│
│      │        │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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