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其與前女友丙○○發生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分別於
-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鄉
- (二)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2時48分許,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
-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恐嚇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對於散
- (一)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
- (二)被告自承本案影片僅有其與丙○○有,其也沒有給其他人
-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帳號「大老K」確係被告所使用
- 二、查被告所散布之本案影片,其中被告之性器暴露,並於影片
- 三、爰審酌被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於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29日、30日之16時、1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影片為其所拍攝,然堅決否認有何竊錄
- 四、綜上所述,本件竊錄部分丙○○之指述欠缺證據補強,卷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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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其與前女友丙○○發生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列之時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加害丙○○生命、身體與財產之訊息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丙○○之手機內,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加害丁○○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以手機簡訊傳送至丁○○之手機內,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2 時48分許,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內,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老K 」帳號將其攝錄丙○○與其進行口交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張貼在「(影)檔案影音交流區」之群組,以此方式傳述、散布猥褻影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恐嚇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對於散布猥褻影像部分犯行,固坦承本案影片為其所拍攝,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辯稱:該影片不是我上傳的,「大老K 」帳號亦非我所有,可能是告訴人丙○○自己上傳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加害丙○○生命、身體與財產之訊息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丙○○之手機內,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加害丁○○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以手機簡訊傳送至丁○○之手機內,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而被告與丙○○於105 年9 月29日或30日之16時至17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賓館房間內,被告有以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丙○○為其口交之本案影片。
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老K 」之人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影片張貼在「(影)檔案影音交流區」之群組,供該群組內多數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而散布猥褻影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丙○○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與臉書截圖照片、本院審理期日本案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承本案影片僅有其與丙○○有,其也沒有給其他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且參酌本案影片畫面中為丙○○與被告進行口交行為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8頁),為雙方性行為之私密影片,衡情若無特殊情事,當不會任意傳送他人觀覽,堪認上開影片原本確實僅有被告與丙○○持有無訛。
然上開影片卻經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老K 」之人,於105 年10月10日2 時48分許,在「(影)檔案影音交流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先傳送臉書帳號名稱「楊妮妮」之個人頁面截圖,其後旋於同日2 時50分許將本案影片上傳至該群組內,此有卷附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而自上述照片及勘驗筆錄以觀,本案影片為雙方進行性行為之私密影片,且丙○○於影片中有被錄及臉部之畫面,足以辨識其身分,反而係被告臉部未曾於畫面中出現,而無從自影片中辨識被告有參與該影片,故丙○○自無將可能特定自己身分之性行為私密影片,無端上傳至群組供人觀覽之理。
況帳號「大老K 」於上傳影片前,先特意傳送臉書帳號「楊妮妮」之個人臉書頁面,而「楊妮妮」為丙○○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此則經丙○○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可見「大老K 」並非僅係單純分享猥褻影片,而係有意使群組內之人可以特定影片中之人為丙○○,並藉此貶損丙○○之社會評價,顯然並非丙○○本人或其授意所為,亦不可能係不認識丙○○之第三人偶然取得影片所為。
又依被告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一張照片),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6 時25分許離開聊天時,顯示之暱稱為「K 明」,此與被告姓名之臺語發音相近,被告亦坦認該訊息為其本人傳送,堪認「K 明」確係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而該「K 明」之暱稱與「大老K 」有部分文字上之合致,證人丙○○亦證稱「大老K 」即係被告所使用之暱稱;
另參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予丙○○,顯見於105 年10月3 日至 105年10月10日間,被告與丙○○因分手及財產糾紛發生衝突,被告屢次以上開言詞恫嚇丙○○,益足徵被告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丙○○多有不滿,更有藉此損害丙○○社會評價之動機,堪認「大老K 」應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無訛。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帳號「大老K 」確係被告所使用,並藉以將丙○○之臉書個人頁面與本案影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以此方式使他人得以特定本案影片中之人為丙○○,藉此貶損丙○○之社會評價無訛。
被告辯稱其無法進入該群組,可能係丙○○自己上傳等語,背離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空言矯飾,顯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散布之本案影片,其中被告之性器暴露,並於影片中有丙○○與被告進行口交之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而屬有害於社會風俗之猥褻物品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加重誹謗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恐嚇行為,各自係出於同一動機,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地實施此部分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然對丙○○、丁○○之恐嚇犯行時間已有4 日之間隔,被告恫嚇兩者之時間亦無重疊或密接之情形,恫嚇之亦屬對象不同,應認被告係於丙○○討論未果後數日,方另行起意恫嚇丁○○,兩部分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1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傷害罪,而與本案罪質內涵有所差異,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4 年方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刑罰對於被告仍有一定之警惕作用,本院審酌其犯罪之罪質不足認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最有特別之惡性,亦無證據證明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難認被告有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至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於分手後,雙方有感情與金錢之糾紛,心有不甘,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附表一、附表二之言詞恫嚇告訴人。
又散布其與丙○○於交往過程中所拍攝之本案影片,使群組內之人均得以觀覽該等照片,尚且特意傳送丙○○之臉書頁面,揭露丙○○之身分,足見其為滿一己之私,不惜破壞丙○○聲譽之心態,惡性重大,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所受損害甚鉅。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
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1 名與前妻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古董文化產業,平均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 萬元,目前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付新臺幣3 千元至5 千元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手段、情節類似,時間相近,侵害同種法益,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30日之16時、17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賓館房間內,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無故以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竊錄丙○○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影片為其所拍攝,然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之行為,辯稱係得丙○○同意拍攝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在拍我,我以為被告在玩手機,是他拍完了我才知道,我事後發現的時候有要求被告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按一下手機,我以為他已經刪掉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第38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拍成影片,我是朋友跟我說被上傳到群組我才知道,我上群組看才發現被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是丙○○對於何時發現被告有攝錄本案影片之時點,前後陳述有所歧異,且揆諸上開說明,亦需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丙○○陳述。
然查丙○○證稱其在與被告進行性行為時,誤認被告在遊玩手機,情節本屬特異,且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影片全長約1 分鐘餘,影片中被告躺臥於床上,而丙○○進行口交時,鏡頭均正對丙○○之臉部,距離甚近,手機所在位置約在被告之胸部至腹部之間,且過程中被告上有伸出右手整理告訴人之頭髮,期間手機亦均繼續在丙○○正前方之位置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故上開影片之內容中,手機距離丙○○之距離甚近,被告尚且曾伸手撥動丙○○之頭髮,當時僅以單手持用手機,手機鏡頭於長達一分鐘餘之過程中,均穩定對準丙○○之方向,與通常遊玩手機遊戲的情狀顯然有異,故依當時情狀,丙○○應可認識被告並非在遊玩手機遊戲,而係在攝影或拍照,然全程丙○○並未與被告對話,亦無阻止被告拍攝之動作。
故本案影片之內容,實無從作為丙○○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而拍攝之佐證。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丙○○關於未得同意部分之指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丙○○單方之指述,遽論被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竊錄部分丙○○之指述欠缺證據補強,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拍攝本案影片未得丙○○之同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
├──┼────────────┼──────────┤
│ 1 │105 年10月3 日23時5 分許│「明天沒看到錢,就直│
│ │至23時9分許 │接把車砸了,兩萬也不│
│ │ │要了」、「你的朋友最│
│ │ │好24小時都可以保護你│
│ │ │」、「來!大家來試看│
│ │ │看,明天結果會怎樣」│
├──┼────────────┼──────────┤
│ 2 │105 年10月4 日17時17分許│「記住!我們還正式談│
│ │至17時22分許 │清楚前,你一樣必須尊│
│ │ │守你答應過你的事,有│
│ │ │一樣違反別怪我無情」│
│ │ │、「只要違反一樣就用│
│ │ │你的手腳來換」 │
├──┼────────────┼──────────┤
│ 3 │105 年10月8 日12時23分許│「沒想過這個問題!我│
│ │ │只想把對我不忠的人弄│
│ │ │死」 │
├──┼────────────┼──────────┤
│ 4 │105 年10月9 日3 時22分許│「那你出門真的要小心│
│ │至4 時44分許 │一點」、「本來一些東│
│ │ │西已經不打算再去接觸│
│ │ │的,但就是有人要逼我│
│ │ │拿出來」 │
├──┼────────────┼──────────┤
│ 5 │105 年10月10日15時25分許│「這兩天我把東西準備│
│ │至15時27分許 │好就上去,當你的護花│
│ │ │使者」、「不能同年同│
│ │ │月生,但能同年同月ㄙ│
│ │ │ˇ」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
├──┼────────────┼──────────┤
│ 1 │105 年10月14日14時48分許│「敢跟你女兒一起吭我│
│ │ │兩萬陷害我,你門敢做│
│ │ │就要敢承擔,你跟我走│
│ │ │法律,我就用我的管道│
│ │ │方式讓你們一輩子都不│
│ │ │敢有害人之心,給你臉│
│ │ │你不要臉,耖」 │
├──┼────────────┼──────────┤
│ 2 │105 年10月14日8時33 分許│「既然已對我提告了,│
│ │ │就也沒要和談了,那代│
│ │ │表正式翻臉沒緩和於地│
│ │ │了!那就看這幾條罪能│
│ │ │不能判我死刑,還是關│
│ │ │我一輩子,若不行那就│
│ │ │換你們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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